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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玉韋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第1594號
  被   告 廖玉韋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廖玉韋於偵查中之自白
    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各1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