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曄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俊曄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見雲林地檢112毒偵499卷第14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OB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採尿同意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在卷
可證(見雲林地檢112毒偵499卷第17至25頁)。
㈡且
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
000000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
果
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
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
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
,收集尿液並以250ng /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
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
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
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
函1紙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
肯認,是被
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
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案號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
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況期前亦因施用毒品案經,遭判處罪刑,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
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
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晚上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曄經
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2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美樂迪KTV唱歌,因同包廂內友人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因此吸食到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B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