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89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評犯
竊盜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黑色工具包壹只(內有電表壹組、工具壹組、零件壹罐及中興保全公司設備壹組)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
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在路邊竊取
告訴人劉家銘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
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劉家銘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家銘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公訴人及告訴人劉家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0-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劉家銘所有之黑色工具包1只(內有電表1組、工具1組、零件1罐及中興保全公司設備1組),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均遭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89號
被 告 張昭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2日15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路邊,見劉家銘將其所有之黑色工具包1只(內有電表1組、工具1組、零件1罐及中興保全公司設備1組,共計價值新臺幣4,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具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劉家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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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工具包(內有電表1組、工具1組、零件1罐及中興保全公司設備1組)遭竊之事實。 |
|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本署111年11月17日 開庭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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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