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邱財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明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財龍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鍾志明、邱財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鍾志明、邱財龍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志明、邱財龍就上開
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鍾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鍾志明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鍾志明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而於111年1月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是被告鍾志明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志明、邱財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共同踰越宮廟門扇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鍾志明已有多次
竊盜罪之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鍾志明、邱財龍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本案之
犯罪動機、情節,
暨被告鍾志明、邱財龍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其等警詢筆錄
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鍾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財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志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1月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邱財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凌晨2時27分許,由邱財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鍾志明,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香山天后宮,先由邱財龍翻牆進入天后宮內,開啟側門讓鍾志明進入後,再由鍾志明以繩線綑綁黏有硬幣及雙面膠帶之紙板,垂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著手竊取香油錢,惟因繩線斷裂而未得逞。
嗣為天后宮工作人員張文和發現有異,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文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志明、邱財龍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文和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等在卷
可證,足認
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志明、邱財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鍾志明、邱財龍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鍾志明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鍾志明、邱財龍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認被告鍾志明、邱財龍係犯竊盜
既遂罪嫌。惟被告鍾志明、邱財龍否認有竊得任何財物,
證人即
告訴人張文和於警詢時亦證稱:香油錢箱內遭竊之金額不詳等語,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鍾志明、邱財龍確有竊得前揭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