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璃窗門」應更正為「玻璃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錯認本案檳榔攤與其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持石頭丟擲檳榔攤玻璃門,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宜蓁所經營之青仔王檳榔攤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上開檳榔攤之璃窗門,使該玻璃門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宜蓁。
嗣陳宜蓁報警,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俊浩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免用發票收據、監視器翻拍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