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魏
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魏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6字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林震平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頁、第49至54頁)」。
(一)核被告林振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
等情形)」,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有為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
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行政簽結,未據起訴繫屬於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竹檢云洪112他3708字第1129046292號函(稿)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69至70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遭人強行押走、搶奪財物,竟無故虛構上開不實之犯罪情節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警政及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3號
被 告 林振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地)
居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時許,酒後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返回新竹市北區鐵道路二段110巷口下車後,
復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搭乘潘世傑所駕駛、車上同時搭載黃翊翔、游忠易、彭子森三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牌車),五人前往新竹縣台61線58公里處,林振魏獨自一人下車,其他人則離開現場,林振魏復於不詳地點酒後受傷。林振魏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6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虛構事實而指控同日上午1時許,在鐵道路二段110巷2號門口被三人押上車、被打、搶走2支三星手機、斜背包、金錢,再丟包在台61線58公里橋下,
嗣林振魏請海巡署人員報案,並提告強制、傷害等語。林振魏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8時24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又虛構事實為上開指控,僅更改犯案人數為4位,被搶新臺幣7,000元等語。嗣因警方查知林振魏報案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林振魏回所接受調查,林振魏始於同年7月7日在上開湳雅派出所,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自白認罪。
(二)
證人潘世傑、黃翊翔、游忠易、彭子森四
人證詞。
(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酒後受傷。
(四)沿途監視器翻拍相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