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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2年度偵字第6957、853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112訴526卷》第180至1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女子之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則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任意以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而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以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為毀損、恐嚇之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微,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竹北大遠百保全職務,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與前妻同住、另1名與被告母親同住,執行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訴526卷第1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丙○○及乙○○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2訴526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
                                                 6957
                                                 8531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尚緯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19日夜間7時2分許,甲○○與渠弟鍾嘉佑有債務糾紛,由鍾尚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白凱鈺(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鍾嘉佑之妻即丙○○工作之檳榔攤,欲透過丙○○相約鍾嘉佑以商討債務事宜,惟當丙○○以行動電話與鍾嘉佑聯繫時,甲○○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擅自取走丙○○之行動電話,以自行與鍾嘉佑聯繫,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丙○○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於112年1月30日夜間9時7分許,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轉讓,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給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禁藥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B套房陳筑菱之居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償轉讓而提供給陳筑菱施用,嗣為員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毒品吸食器具(吸食器4個、玻璃球16顆)、藥鏟7支及分裝袋1包等物。
(三)於112年3月25日凌晨2時21分許,鍾尚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乙○○住處前,鍾尚緯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以手持磚頭2塊並丟擲乙○○住宅鐵門共2次及在現場大聲咆哮咒罵等方式,致使該鐵門破損凹陷不堪使用並因之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鍾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前揭未經許可強制拿取丙○○行動電話、未經許可無償提供陳筑菱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及丟擲磚塊並大聲咒罵之毀損及恐何等犯行。
02
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凱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與被告鍾尚緯原先要出吃東西,沒想到被告鍾尚緯突然說要至丙○○的檳榔攤找伊弟鍾嘉佑,但伊見到被告鍾尚緯突然與丙○○口角,伊就趕快下車阻止被告鍾尚緯,以免發生暴力事件,當時丙○○在講電話,後來伊有見到被告鍾尚緯拿走行動電話等語。
0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鍾尚緯係來討錢的,伊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沒想到被告鍾尚緯突然摔零錢盤,再將伊的行動電話拿走等犯罪事實。
0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筑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鍾尚緯帶來的,伊沒有購買,被告鍾尚緯帶過來,就一起施用等語,足認被告鍾尚緯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犯行。
05
證人蕭廷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租給被告鍾尚緯使用,但伊不知道被告鍾尚緯會去搶行動電話等語。
06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用磚頭砸毀伊的鐵門,並在伊住處外大聲叫罵並使伊心生畏懼等事實。
07
職務報告(111年7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誠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
被告鍾尚緯確有以強暴之方式,取走證人丙○○行動電話之強制犯行。
(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卷宗)
08
偵查報告(112年3月1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含採尿相片)共16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張(鍾尚緯、陳筑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鍾尚緯及陳筑菱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被告鍾尚緯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另案被告陳筑菱施用,而涉犯藥事法之犯行。
(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卷宗)
09
偵查報告(112年3月30日)、尚賀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HR-0915)、現場相片(含被告鍾尚緯LINE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共21張
被告確有持磚塊破壞鐵捲門及維修費用係新臺幣4萬5000元等事實。
(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531號卷宗)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鍾尚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就前揭恐嚇及毀損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被告就前揭強制罪、毀損罪及轉讓禁藥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