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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10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2日21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有關累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第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21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