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被 告 李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10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2日21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至有關累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
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第19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21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