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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秉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共犯張華進、「阿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與共犯張華進、「阿強」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何秉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桔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2日13時17分許,與温豐鴻相約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談判。何秉桔竟與張華進(另行通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何秉桔、張華進徒手毆打温豐鴻,「阿強」則自温豐鴻後方勒住温豐鴻脖子,致温豐鴻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左眉撕裂傷縫合4.0公分、左耳撕裂傷5.0公分、兩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豐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張華進、「阿強」在前開自小客車上與告訴人温豐鴻商談等情,惟辯稱:當天沒有人動手云云,後改稱:有發生拉扯,後面的人有拉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温豐鴻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華進、「阿強」共同毆打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華進、「阿強」共同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並以口頭恫嚇告訴人「不要跟我女友在一起」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依告訴人指陳情節,被告並無具體指稱對告訴人為任何將來之惡害通知,尚難以告訴人自陳感到恐懼等情,即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惟此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