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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千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千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賢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初某日,在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由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如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二星」、「三星」者,每簽注1元可分別獲得彩金53元、57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全部歸邱賢千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警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邱賢千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頁、第31頁),並有電腦勘查翻拍照片15張、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之部分,惟此部分既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參與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經營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年近七旬、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登入賭博系統平台,而供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總計賠錢2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7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難遽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