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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玉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玉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偽造「歐帕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建治」之印文在「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上後,復以LINE傳送予王玉潔而行使,因該「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之電磁紀錄內容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歐帕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治」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誠福為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歐帕生技公司、王建治及台灣人壽公司管理保單資料之正確性,並使歐帕生技公司、台灣人壽公司耗費資源查明其中緣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歐帕生技公司達成和解,歐帕生技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信其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為使被告得以確切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㈥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2.查未扣案偽造之「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係透過LINE傳送以行使,該偽造文書之原本並未交付他人,仍屬為被告所有,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歐帕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治」印文,揆諸前開說明,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官玉潔  女  57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玉潔前於民國94年起至110年6、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歐帕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帕生技公司)則為官玉潔原先服務之團體保險保戶。官玉潔明知其業於110年6、7月間,自台灣人壽公司離職,不得以台灣人壽公司名義處理在職期間所服務保單之客戶,亦不得再將前開保單以任何方式轉讓予他人,竟為使在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巨鼎保經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姪女杜明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取額外保單之業績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一上鎖印店」(已歇業),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劉誠福在電腦上模擬歐帕生技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建治大小章,再請劉誠福將上開模擬大小章之頁面以A4紙張列印出來,由官玉潔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偽造之歐帕生技公司大小章印文用在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之要保單位及負責人欄位上,偽冒「歐帕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建治」之印文,並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向台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襄理王玉潔報價,表示歐帕生技公司已同意將上開團險保單轉由任職巨鼎保經公司保險業務員杜明俐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帕生技公司、王建治權益及台灣人壽公司管理保單資料之正確性。嗣由歐帕生技公司於111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台灣人壽公司客服人員告以上情,並經內部調查確認上開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上大小章用印與歐帕生技公司留存之大小章印鑑顯有未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帕生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玉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亮吟、陳淑君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台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襄理王玉潔、一上鎖印店負責人劉誠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影本、台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要保單位確認聲明書影本、團體保險網路保險服務申請書影本、團體保險續保通知書影本、台灣人壽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歐帕生技醫藥公司110年團險報價事宜電子郵件及證人王玉潔提供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在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要保單位及負責人欄位內,偽造「歐帕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建治」之印文,乃係偽造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未扣案之團險權益轉讓聲明書(正本)要保單位及負責人欄位內偽造之「歐帕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建治」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