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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亭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亭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亭雅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之特別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許,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17日以廖峻斌名義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廖亭雅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廖峻斌所涉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顏俊仲、李明吉、蔡依慶、周均誼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並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悉數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嗣顏俊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俊仲、李明吉、蔡依慶、周均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廖亭雅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自白
 ㈡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㈣前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工具,而取得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再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方式詐害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本案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然依本案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方式已有所認知,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向告訴人顏俊仲、李明吉、蔡依慶、周均誼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利益,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嗣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之一,被告之動機尚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嗣藉由該門號作為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工具,於取得前揭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後,即任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終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可,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明吉、蔡依慶、周均誼成立調解,並各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悔意,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李明吉、蔡依慶、周均誼之損害,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兼衡其於本案並非位於主導地位,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行為固有未恰,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之正犯,且本案轉帳匯入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非鉅,被告亦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李明吉、蔡依慶、周均誼等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與告訴人李明吉、蔡依慶、周均誼等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1
顏俊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許,以暱稱「王悠熙」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龜背竽雨林植物交流社」社團張貼出售白斑竽植物之不實訊息,顏俊仲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念」,向顏俊仲佯稱:出售白斑竽植物,購買須使用LINE PAY轉帳付款云云,致顏俊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LINE PAY電子支付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4月17日
13時40分許
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顏俊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顏俊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顏俊仲之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之LINE PAY電子支付條碼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
2
李明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Colm Mc Donagh」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床架之不實訊息,李明吉瀏覽後乃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李明吉佯稱:以5,000元價格出售床架,但須先使用LINE PAY轉帳訂金2,000元云云,致李明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LINE PAY電子支付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4月19日
10時32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李明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李明吉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明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3
蔡依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以暱稱「Livy Newman」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蔡依慶瀏覽後乃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Livy Newman」、「峻」,向蔡依慶佯稱:出售掃地機器人,如欲購買須先使用LINE PAY轉帳付訂金云云,致蔡依慶陷於錯誤,委請其友人於右列時間,以LINE PAY電子支付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4月19日
17時48分許
3,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⒉告訴人蔡依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蔡依慶提出其友人代為轉帳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一卡通MONEY資料擷圖各1張(見偵卷第25頁、第30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訊息、與告訴人蔡依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
4
周均誼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0時38分許前某時,以暱稱「DicKy Yip」在社群網站臉書「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社團張貼出售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周均誼瀏覽後乃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周均誼佯稱:出售PS5遊戲機,如欲購買須先使用LINE PAY轉帳付一半訂金云云,致周均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LINE PAY電子支付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4月21日
10時48分許
8,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均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告訴人周均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周均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35頁至其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訊息、與告訴人周均誼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6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周均誼提出之LINE PAY電子支付條碼擷圖、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各1張(見偵卷第36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