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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更正「…民國111年7月20日15時11分許…」、第2行應補充「…持自製工具即鐵片1片、長線及黏性紙片1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應補充「…持自製工具即鉛片9片,竊取羅思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應更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9號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建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共2罪)、6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片1片、長線及黏性紙片1個、鉛片9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壹片、長線及黏性紙片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建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鉛片玖片,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盧建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5時56分許,進入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帝王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製工具竊取陳坤旺所管領置於功德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月4日1時23分許,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竹北市十三伯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製工具竊取羅思涵所管領置於功德箱內之現金223元得手,遭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嗣陳坤旺、羅思涵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盧建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坤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羅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㈤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鐵片1片、長線及黏性紙片1個、鉛片9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至被告犯罪事實㈠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