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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與黃蔚翔互不認識,因細故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新竹市中央路與自由路口發生口角,鄭存家見鍾定良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蔚翔離去(鍾定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鄭存家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鍾定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迫使鍾定良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蔚翔、鍾定良行使向前行進之權利,黃蔚翔、鍾定良見鄭存家來意不善,鍾定良於短暫停車後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蔚翔駛離,鄭存家見狀繼續駕車追逐在後,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黃蔚翔、鍾定良共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停車,尾隨在後之鄭存家隨後停車下車,黃蔚翔走向鄭存家向其致歉,鄭存家不予理會,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黃蔚翔之手臂及衣服,並拍打黃蔚翔所戴安全帽,不讓黃蔚翔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蔚翔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後鄭存家聯絡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鍾定良、黃蔚翔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現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蔚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卷第46至48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84號卷第89至91頁)。
(二)證人告訴人黃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5、5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鍾定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52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6至20、8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接續犯: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黃蔚翔之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對被害人黃蔚翔、鍾定良犯強制罪,係屬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與被害人2人互不認識,僅因與告訴人黃蔚翔發生口角,即為本案強制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之內心恐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