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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志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志易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主機IC板壹塊)、骰子盒壹盒(含骰子陸顆、玻璃吸盤貳個、娃娃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萬志易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卡娃幫嘎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編號13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自行在機台內設置內有骰子數顆之骰子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抓斗夾取骰子盒,待骰子盒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對照公告之中獎組合,與萬志易聯繫兌換價值88元至779元不等之商品,如未對中,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歸萬志易取得,又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990元,該電子遊戲機並未進入保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聯繫萬志直接挑選價值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兌換,顯已改變機具結構變更運作流程,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112年1月14日13時9分許,為警會同萬志易前往上址夾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萬志易代為保管)、骰子盒1盒(含骰子6顆、玻璃吸盤2個、娃娃1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萬志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林聖泰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㈣經濟部110年5月26日經商字第11002232260號函、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㈤現場照片7張、被告提供商品之網路販售頁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㈥扣案之骰子盒1盒(含骰子6顆、玻璃吸盤2個、娃娃1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0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其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短暫、獲利不多,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已外送為業、未婚無子女、獨居、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扣案物之沒收(詳後述),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為被告設置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則其內之骰子盒1盒(含骰子6顆、玻璃吸盤2個、娃娃1個)當均為其所有;又本案共查扣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盒(含骰子6顆及玻璃吸盤2個、娃娃1個)等物,核各該物品之性質,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盒(含骰子6顆)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其餘物品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各該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就上開經營期間收入多寡乙節,於偵查中供稱:2個月總共只收了1,7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此當為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