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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4時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政府詢問探監接見流程,惟因未能順利見及友人,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之單一犯意,以腳踢、手搥之方式,踢踹由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職員鄭宛芸管領、置放該址門口用以向入內洽公民眾示意之告示牌及搥擊置放辦公大廳之AED(心臟除顫器)外罩玻璃,致前揭告示牌骨架、塑膠板彎曲及玻璃外罩破損,而減損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而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
二、案經鄭宛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
  ㈡證人告訴人鄭宛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㈢證人即在場之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職員王默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警員何信志於111年11月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6頁、第75頁)。
 ㈤現場物品受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76頁至其背面)。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以腳踢、手搥方式,踢踹或搥擊新竹市政府門口之告示牌、辦公大廳之AED(心臟除顫器)外罩玻璃,而損壞上開告示牌、AED(心臟除顫器)外罩玻璃,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前揭時間至新竹市政府洽公詢問探監接見流程,因規定不符而未能順利見及友人,竟心生不滿而損壞新竹市政府之告示牌及AED(心臟除顫器)外罩玻璃,其行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另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第1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