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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從事提領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之包裹工作,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於詐欺行為,將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371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我領取包裹後,對方就失聯了,我沒領到薪酬等語(偵字第371號第5頁、第59頁背面),而依據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被   告 徐文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某社團見應徵工作之廣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貼文者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每領一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徐文彥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刊登家庭代工相關資訊,賴宛青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見廣告後與其聯繫,該不詳人士佯稱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其匯款,賴宛青因而受騙後,於同年4月29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LINE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之提款卡寄出。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徐文彥,於111年5月7日凌晨0時許,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添功門市領取上述金融卡包裹,並於當日依指示寄出予指定地點。俟因賴宛青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宛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賴宛青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徐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