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被 告 邴怡菁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邴怡菁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竊盜前科)
2、時間:111年12月12日22時24分許。
3、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燒肉店。
4、方式:徒手竊取徐璟銓放置在長椅上之外套2件、皮包1個
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均已發還)。
二、證據:
㈡被害人徐璟銓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嗣經與他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間,其罪名、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內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之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經多次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慎其行,憑己力獲取所需,一再恣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返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暨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
沒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財物均已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