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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怡菁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邴怡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竊盜前科)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期間:民國110年5月24日。
 ㈡本案竊盜犯行
   1、邴怡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2、時間:111年12月12日22時24分許。
   3、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燒肉店。
   4、方式:徒手竊取徐璟銓放置在長椅上之外套2件、皮包1個
          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均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邴怡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璟銓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間,其罪名、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內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之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多次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慎其行,憑己力獲取所需,一再恣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