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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展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Cialis壯陽藥參瓶,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偉展原應注意含有「Tadalafil」成分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並於不詳網站購買藥品時,應查證該藥品之來源,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臉書社團,以新臺幣1千多元,向不詳賣家購買含有「Tadalafil」成分之Cialis壯陽藥3瓶,不詳賣家即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快遞貨物一批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報單編號:CX100K70175P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OK70175P號),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國外輸入上開禁藥,擬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由黃偉展收受。惟於110年3月4日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Cialis壯陽藥3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偉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1、62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第23至26頁)。
(二)收件電話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4日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Cialis商標壯陽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商品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真電文(110年3月8日)、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函(北台禮字第21836號)、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7日)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17至22、32、41至42、44、55至58頁)。
(三)扣案之Cialis壯陽藥3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偉展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將未經核准之藥品輸入臺灣,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Cialis壯陽藥3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維修,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已婚,與太太、3個小孩、1個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Cialis壯陽藥3瓶,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