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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林俊穎



            謝凱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慶、林俊穎、謝凱任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林俊穎、謝凱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餐廳交誼廳」,由林育慶徒手搖晃鄧仁彰所管領、設置在上開交誼廳之OK MINI自動販賣機,林俊穎、謝凱任則在旁把風,待該自動販賣機內飲料掉落至取物口,林育慶、林俊穎、謝凱任再將掉落至取物口之飲料拿走,以此方式竊取飲料1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14元)得手。因鄧仁彰於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發現上開自動販賣機飲料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仁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慶、林俊穎、謝凱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10、40至4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55至59頁)。
(二)證人告訴人鄧仁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40至41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至21、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育慶、林俊穎、謝凱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育慶、林俊穎、謝凱任3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即恣意以結夥三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314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簽收証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33頁、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3人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林育慶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俊穎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謝凱任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被告3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告3人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3人所竊得之飲料12罐(價值314元),為其等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3人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付清314元,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已無坐享犯罪所得情形,倘仍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3人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具體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3人亦當庭表示接受,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及緩刑宣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是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