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51號
被 告 呂欣蓉
吳克宸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蓉共同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克宸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謝文坤係在阿富魯肉飯用餐後而將皮包遺留在該處,
嗣被害人於離去後約半小時即返回尋找,
乃至派出所報案
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有員警之
偵查報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可證,足認被害人明顯知悉本案皮包係遺留在上開地點,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皮包應係屬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而非遺失物。
(二)是核被告呂欣蓉、吳克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自
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就
上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行,
彼此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發現被害人遺留之皮包後,竟未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共同將皮包內之現金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且其等自始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有限,兼衡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記載高中肄業、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均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6號
被 告 呂欣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克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欣蓉為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阿富魯肉飯」店之員工(已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離職),吳克宸為呂欣蓉之男友(已於本件案發後分手)。呂欣蓉於112年3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阿富魯肉飯」店整理餐桌時,發現客人謝文坤之包包放在餐椅上忘記拿走,遂與吳克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欣蓉將該包包放入黑色大垃圾袋,將該垃圾袋交由吳克宸拿至店旁之城隍廟西轅門內之走道,由呂欣蓉、吳克宸在該走道將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163元之2萬1,163元共同佔為己有而侵占之(已歸還謝文坤)。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名稱:
(二)被告吳克宸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謝文坤於警詢之證述。
(四)「阿富魯肉飯」店及城隍廟軒轅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8張(圖一~圖八)、監視器光碟1片。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欣蓉、吳克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2人並請論以
共同正犯。本件
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謝文坤,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