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威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2120、12232、12250號、111年度偵字第14407、148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211號、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9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572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正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正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在高雄市花鄉汽車旅館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稱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沈駿麒」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10幾萬元,5至7天之報酬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惟實際未取得報酬)。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
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鄭凱文、蔡勝男、李芷芸、洪曼昀、詹沁雁、徐亦宣、黎金祿、王瓊雯、
張文鶯、周佳萱、證人即被害人王楷豪於警詢之證述。(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四)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交易IP資料、他行ATM提款機器編號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開戶、約定轉帳帳戶查詢等資料。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其與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上開罪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
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易卷第34-35、258、30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遠志、楊仲萍、周文如、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劉晏如、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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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 |
|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 | |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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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nche 黃億儒 左營(起訴書誤載為黃億儒,應予更正) 」與鄭凱文交談,對鄭凱文佯稱:投資美金、原油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於1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臨櫃匯款20萬5,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25萬5,987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帳戶 | 1.鄭凱文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鄭凱文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封面 3.鄭凱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卷) |
| |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勝男,向蔡勝男佯稱:可投資樂天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蔡勝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於111年3月2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 2.於111年3月2日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元至台新帳戶 | 1.蔡勝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蔡勝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3.蔡勝男之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社群軟體向李芷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於111年3月1日15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 1.李芷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李芷芸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洪蔓昀佯稱:可投資外匯,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洪蔓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於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3月2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3月2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 1.洪蔓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洪蔓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3.洪蔓昀之匯款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12232號卷)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向詹沁雁佯稱:可投資外匯,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詹沁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於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匯款5萬元台新帳戶
| 1.詹沁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詹沁雁之匯款交易明細 3.詹沁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2250號卷)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Jack Lee」之帳號,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徐亦宣,介紹徐亦宣至OK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嗣由OKET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徐亦宣,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解凍後,才可以提領現金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於111年3月2日14時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筆,各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 1.徐亦宣之郵局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 2.徐亦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徐亦宣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以暱稱「欣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楷豪,介紹王楷豪至樂天外匯網站操作外匯期貨獲利,嗣由樂天外匯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王楷豪,佯稱:升級會員可以降低出金手續費,並支付保證金後才可以出金云云,致王楷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於111年3月1日13時1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3月1日13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3月1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於111年3月2日13時2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臺銀帳戶 5.於111年3月2日13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臺銀帳戶 | 1.王楷豪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王楷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王楷豪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家豪」之名義結識黎金祿,佯稱:其在香港當 律師,如協助繳交稅金,會將變賣股票所得分給黎金祿云云,致黎金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於111年3月2日10時24分許,匯款3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 1.黎金祿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黎金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3.黎金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肖富方」、「貨幣專員」之名義聯繫王瓊雯,佯稱:可操作網路貨幣交易平台Poloniex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瓊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於111年3月2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3月2日1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 1.王瓊雯之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王瓊雯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王瓊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5211號卷) |
| | 詐騙集團成員待張文鶯加入LINE「539內幕人員群」好友後,對張文鶯佯稱:投資明牌云云,致張文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銀帳戶 2.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轉帳2萬元至臺銀帳戶 | 1.張文鶯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張文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張文鶯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卷)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對周佳萱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於112年3月2日12時44分許,轉帳2萬元至臺銀帳戶 2.於112年3月2日12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 3.於112年3月2日12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 4.於112年3月2日12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 5.於112年3月2日12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銀帳戶 | 1.周佳萱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周佳萱之匯款交易明細 3.周佳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194卷)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