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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竊時間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月12日5時45分間之某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得車輛之類型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三)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得車輛之去向補充記載「陳文玄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為警於100年4月15日17時尋獲而發還葉木榮」
(四)證據清單關於刑案蒐證照片之張數更正為18張。
二、論罪:
    被告陳文玄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坦認犯行,有刑事自訴狀1份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陳文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2日5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前,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未扣案)為工具,將葉木榮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開啟後,發動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陳文玄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於111年11月18日撰寫刑事自訴狀向本署自首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文玄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葉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並於100年4月1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號尋獲後領回之事實。
 ㈢
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一般陳報單;
⑶刑案蒐證照片16張等。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玄為本件犯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再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