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零公克、零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及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裁定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四、本案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即後述經本院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扣案物),並向警方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及本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自明,是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80公克、0.4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李龍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及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5公克)、大麻1包(毛重0.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龍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親自排放封緘且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8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08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780號鑑定書1份:證明搜索過程合法且犯罪事實所述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