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67號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祐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李德元製作之
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鄭丞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持路邊撿拾之石塊
毀損他人車輛,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鄭丞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祐與王晨羽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6時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崧嶺路50巷交岔路口,持石塊朝王晨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砸,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前門板烤漆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王晨羽。
二、案經王晨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丞祐於本署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王晨羽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維修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0張附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