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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峻



指定輔佐人  曾滿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45號、第14452號、第17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峻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而同意黃子峻及其3名友人入內消費共計4,186元」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同意黃子峻及其3名友人入內消費,並交付價值共計1805元之水果、啤酒與炸物拼盤等財物供其食用及飲用,以及提供價值共計2381元歌唱服務(含包廂費、服務費)之財產上利益,黃子峻以此詐術而詐得價值共計4186元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74頁)」。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經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亦無信用卡得以支付計程車費用,顯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載之時間、地點,招攬被害人林志平、蔡明富、辜國彥3人分別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等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而自被害人3人分別取得相當於載運車資新臺幣(下同)425元、300元、1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經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使「凱悅KTV」店員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之酒菜餐點,係屬「財物」,另被告使用包廂、歌唱設備等服務部分(以「包廂費」、「服務費」等名目收取),則屬「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取得此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時,即分別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竹簡字卷第73頁),與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竹簡字卷第7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予以補充。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詐得價值較高、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被害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復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財物、提供歌唱服務,所為殊有不該,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所詐得之財產利益及財物價值均屬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後已與告訴人許雅涵(即凱悅KTV主管)調解成立,已履行賠償20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87頁),可謂有積極彌補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因此而獲得不須支付對價利益之數額、被害人等人分別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1445號卷第8頁),被告提出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竹簡字卷第85頁),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難與一般人同視,參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詐得價值1805元之餐點財物及價值2381元歌唱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共計4186元,業如前述,固屬被告上開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雅涵調解成立,告訴人許雅涵並表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8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許雅涵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已賠償2000元),惟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前揭犯罪所得(共計4186元)超過和解金額(2000元)之差額2186元(計算式:0000-0000=2186)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因詐欺所獲不需支付之車資分別為425元、300元、19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詐欺而獲取價值1070元之餐點,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尚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子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子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之餐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子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子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黃子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45號
第14452號
第17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
第3701號
  被   告 黃子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峻明知無支付車資、餐飲費用、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日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佯以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以IBON叫車之方式,呼叫林志平所駕駛之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172巷口,致林志平陷於錯誤,以為黃子峻有意支付車資,遂搭載黃子峻至上述處所,黃子峻先後向林志平訛稱:將撥電話請友人前來付款、欲下車找友人前來付費、要回住處拿卡片支付款項云云,林志平因見黃子峻無法與其友人聯繫,察覺受騙,黃子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425元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於111年6月27日17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之HAMA壽司店,佯以有付款能力而用餐,致該壽司店員工黃子珊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1,070元之餐點共17盤予其食用,嗣黃子峻用餐結束時向黃子珊佯稱要上廁所,隨即趁隙逃離現場,黃子珊因而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三)於111年10月23日6時38分許,與另3名友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並以其名義登記A02包廂歡唱消費及點用餐點,致凱悅KTV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黃子峻及其3名友人入內消費共計4,186元,嗣消費完畢後,黃子峻之3名友人先行離去,而後黃子峻亦藉故外出領錢繳納費用,惟遲未返回店內付款,店家方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四)於111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招攔蔡明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蔡明富佯稱:可至新竹市北區湳中街友人家借錢支付此趟車資云云,致蔡明富陷於錯誤,搭載黃子峻前往湳中街,惟黃子峻未能借得款項,而後復向蔡明富訛稱:可回新竹市東區林森路居處拿取現金支付積欠之車資云云,蔡明富因而載送黃子峻返回其居處,嗣黃子峻告知蔡明富其無能力支付,蔡明富使知受騙,黃子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30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蔡明富遂將黃子峻載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五)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南門街口,佯以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以電話叫車之方式,搭乘辜國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香山綜合體育場,致辜國彥陷於錯誤,以為黃子峻有意支付車資,遂搭載黃子峻至上述處所,詎抵達後,黃子峻向辜國彥訛稱:因信用卡剛綁定APP故無法付款,請辜國彥之公司事後與其聯絡,將會清償車資云云,辜國彥因而使黃子峻先行離去,惟黃子峻事後避不與辜國彥之公司聯繫,辜國彥始知受騙,黃子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9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林志平、辜國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子珊、許雅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詢據被告黃子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之事實,惟辯稱:我一開始是請朋友幫我付錢,我也相信他會幫我付錢,但我抵達時朋友沒接電話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除據告訴人林志平在卷外,另徵之被告前於111年6月14日搭乘計程車後未支付車資,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被告患有第一類之中度精神障礙,對一般事理瞭解能力較常人為不足,而認其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之母親已代被告與該案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於111年10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有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之經驗,應知悉若於身無分文之情行下乘車,將有受司法調查之風險,卻仍執意為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僅表示其上開所述之友人為「曾冠偉」(音譯),卻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叫車時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友人借予其使用之門號,然於偵查中則改稱該門號係其亂留的,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難以採信,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詢據被告黃子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用餐後未付錢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身上帶3、4百元,因為不夠錢支付就離開餐廳,離開餐廳後之所以去萊爾富,是因為想去看有沒有人匯錢給我,我想拿去付餐廳的錢,我的精神有狀況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黃子珊於警詢中證述詳,並有HAMA壽司取消未結帳單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勁唱單及帳單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詢據被告黃子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之事實,惟辯稱:我朋友「小萬」說要幫我付錢,但後來沒有,我有躁鬱症,那時候沒吃藥云云,惟查,被告無法供出「小萬」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先前已有多次身無分文卻搭乘計程車之行為,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國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共6,171元(算式:425+1,070+4,186+300+19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