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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黃文堯罹患妄想症,不能排除思覺失調症或興奮劑引起之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欄應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2229號函所附黃文堯之病歷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7月4日桃療癮字第1125002385號函暨所附黃文堯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用: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約30歲首度精神病發作,其初發 症狀隱微且對其人際與社會功能影響較輕微,直至35歲起,怪異妄想與身體妄想成型且系統化,其精神症狀持續,且續發妄想記憶(delusional memory)與妄想性誤解(delusional misinterpretation),使被告將造成身體不適之妄想内容歸因於其生活環境内所接觸之人事。同時,被告未有病識感,僅有一次在暴力行為後由警方協助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未能有規律回診。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且在妄想或其衍生之影響外,功能並未顯著減損且行為不明顯奇特或怪異,且根據現有之臨床證據,無法將此困擾歸因於物質之使用,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對於妄想症的診斷標準。被告對於本案事發之經過坦承不諱,且談論本案事發過程時情緒激動且憤怒。被告表示有一日在思索自己體内有異物的原因時,想到曾在豆花内看到芹菜,便堅信自己所承受的身體妄想症狀是豆花攤販所造成,為了教訓攤販老闆,被告便騎機車到菜市場多次詢問攤販的住處,發現營業用小貨車便拿鐮刀和磚頭破壞。而傷害案發當日,被告於家中看電視,聽聞廣播聲得知豆花攤販小貨車經過被告住處前,便臨時起意要去教訓老聞,包括言語辱罵及徒手攻擊。被告表示毆打被害人的時間地點沒有特別挑選,也不清楚周圍是否有監視器,只是剛好附近沒人,倘若警察在側,「我就不會動手了,要打就等警察走再打」並補充「我沒有要特地把他打死,但最後他骨折,我是覺得剛好而已」。而在警局接受警訊時,被告僅對被害人言語污辱威脅,但未有肢體攻擊行為。故知被告之攻擊行為儘管為受被害妄想下的報復舉動,但被告尚知此傷害行為對他人的侵犯性,未完全失去判斷對錯的能力或衝動控制之能力。被告符合妄想症之診斷,不能排除思覺失調症或興奮劑引起之精神疾病。其涉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7月4日桃療癮字第112500238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5至241頁)可佐。再觀諸被告於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能清楚陳述其毀損及傷害之過程,並非不知自己之所作所為,且其所為本案之犯行,亦顯非於意識不清狀態下所完成,有卷附被告之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茲佐證(見偵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症,不能排除思覺失調症或興奮劑引起之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而為本案犯行;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羅仕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復衡以被告犯行所造成自用小貨車之毀損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固建議略以:建議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時雖辨識行為違法無異常,但受妄想症影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然參以被告雖有長期精神病史,但尚能規則至門診就醫接受藥物治療,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2229號函暨所附黃文堯之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再本件係因被告表示某日在思索自己體内有異物原因時,想到曾在豆花内看到芹菜,便堅信自己所承受的身體妄想症狀是豆花攤販所造成,為了教訓攤販老闆,受其妄想症之影響,致其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發生本件憾事,本院衡酌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所為雖不對,但應該跟被告所患疾病有關,被告懷疑食物有問題,被告之前的病歷也有懷疑家裡的食物有問題而不敢吃,所以是典型的因疾病而導致幻想,也因為這疾病而住院,被告的情況確實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但後來被告也有積極回診,被告現在知道自己的狀況應該會積極回診等語,被告日後如能持續規律就醫治療,應可穩定控制其病症,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黃文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堯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3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4前,使用磚頭丟擲羅仕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該址住宅門窗,造成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左前、右前玻璃、右後輪胎破損、住宅之玻璃、紗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仕堭。
(二)於111年1月1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街00巷口,徒手毆打羅仕堭,致羅仕堭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眶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仕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仕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估價單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截圖暨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