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郁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居住於同棟大樓之鄰居陳淑琦因漏水問題產生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反採取強暴之手段,拉住告訴人陳淑琦之衣袖而不讓告訴人陳淑琦離去,並未尊重告訴人陳淑琦之自主意思,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固坦承有拉住告訴人陳淑琦之衣袖,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參酌本案被告遂行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地點、持續時間,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3頁);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7號
  被   告 彭郁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郁濃係與陳淑琦為渠等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上址)上下樓層之鄰居,因漏水問題有糾紛。彭郁濃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5樓門口巧遇返家之陳淑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因陳淑琦不願與其談論漏水問題,竟出手用力拉住陳淑琦之衣袖、不讓其離去,強行要求其留下處理漏水問題,時間長達共約2分5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淑琦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淑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郁濃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漏水問題找告訴人陳淑琦,後來告訴人一直想要離開,之後雙方發生拉扯等語,惟上開犯罪實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黃明祥、同案被告陳加茵(另為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錄影畫面即其截圖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其強行拉住告訴人不放,係為要求其留下處理漏水問題,惟被告知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自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此事,捨此不為,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強留於家門口,其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郁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