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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MY SA (中文名:裴氏眉紗,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I THI MY SA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BUI THI MY SA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112訴313卷》第41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THI MY S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BUI THI MY SA與共犯「阮氏陶」、「PHAM THI THUY LINH」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BUI THI MY SA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共犯「阮氏陶」共同偽造航班訂票紀錄出售予「PHAM THI THUY LINH」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家庭看護職務、目前已婚、家管、無子女、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12訴313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2訴313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BUI THI MY SA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00元(見本院112訴313卷第46頁),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與共犯所偽造航班訂票紀錄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價值輕微,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已與我國國民結婚,並合法申請依親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第17頁),雖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亦無逃逸情形,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BUI THI MY SA (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10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HAM THI THUY LINH (越南籍)
            女 27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2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南籍移工於110年12月、000年0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籍移工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求。BUI THI MY SA(中文姓名:裴氏眉紗,下稱裴氏眉紗)係於109年7月5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謝賢傑於從事監護工,見此情形,認有利可圖,利用越南籍移工有取得航班訂票紀錄辦理延期離境之需求,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阮氏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裴氏眉紗以臉書FACEBOOK在網路刊登販賣辦理延期離境文件之訊息,向欲購買文件之越南籍移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作為報酬,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單後,由裴氏眉紗以MESSENGER傳送越南籍移工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限給「阮氏陶」,由「阮氏陶」以不詳方法偽造航班訂票紀錄,回傳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電子檔給裴氏眉紗,裴氏眉紗從其向越南籍移工所收取費用中,支付400元給「阮氏陶」作為報酬,再以MESSENGER將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電子檔傳送給越南籍移工,由越南籍移工自行列印後,持之至內政部移民署所轄服務站向承辦人員出示行使辦理延期離境,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的。PHAM THI THUY LINH(中文姓名:范氏垂玲,下稱范氏垂玲)於107年4月25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至110年4月25日止,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竟與裴氏眉紗、「阮氏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氏垂玲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MESSENGER傳送其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限予裴氏眉紗,並於111年1月17日匯款1000元至裴氏眉紗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由裴氏眉紗於111年1月15日以MESSENGER傳送「阮氏陶」偽造之越捷航空Vietjet Air.com 111年1月24日VJ-5259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QDY9DA)電子檔給范氏垂玲,供范氏垂玲自行列印後,於111年1月21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持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未准許范氏垂玲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氏眉紗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裴氏眉紗固坦承提供航班訂票紀錄給被告范氏垂玲並收取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阮氏陶」說她在越南賣機票,有人要辦延期的話,可以透過我,我再跟「阮氏陶」講,「阮氏陶」跟我說證明是真的等語。
2
被告范氏垂玲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范氏垂玲坦承無返回越南意願,付款1000元經由被告裴氏眉紗提供而取得航班訂票紀錄,其持上開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辦理延期未成功,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不知道那是假的機票等語。
3
被告范氏垂玲所行使之偽造之越捷航空Vietjet Air.com 111年1月24日VJ-5259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QDY9DA)、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被告范氏垂玲於111年1月21日持被告裴氏眉紗提供之偽造航班訂票紀錄向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辦理延期未成功。
4
被告裴氏眉紗所申辦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范氏垂玲匯款紀錄
被告范氏垂玲為取得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匯款1000元至被告裴氏眉紗所申辦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
5
被告裴氏眉紗、范氏垂玲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范氏垂玲與被告裴氏眉紗聯絡以取得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
6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111年6月2日金越字第1110602001號函。
證明被告裴氏眉紗所提供造之航班訂票紀錄係偽造資料。
二、核被告裴氏眉紗、范氏垂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裴氏眉紗、范氏垂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裴氏眉紗、范氏垂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裴氏眉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