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廷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二)
被告數次網路轉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四)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償還欠款,竟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手機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
帳戶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花用,破壞告訴人對其信任,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且希望從輕量刑,有聲明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詐得32萬6,223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2萬元,業如前述,爰就其犯罪所得高於賠償金額部分即6,22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富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范慈翎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得悉范慈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得范慈翎之同意或授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在上址居處,使用范慈翎之手機,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APP,並接續操作程式內建之轉帳功能,共57筆計轉帳新臺幣32萬6,223元至曾富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案經范慈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訊之被告曾富廷對
上揭時地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慈翎指訴情節相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富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