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龍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新竹市○○路○段000號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鮮乳營業所…」、第4至5行應更正「…仍不放手,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蔡竣任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呂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以強暴手段妨害
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47號
被 告 呂彥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龍與蔡竣任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新竹味全鮮乳所,因工作業務發生口角,呂彥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拉住蔡竣任之衣領,經蔡竣任口頭要求呂彥龍放手,呂彥龍仍不放手,以此妨害蔡竣任之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蔡竣任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彥龍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抓告訴人蔡竣任衣領等情,惟辯稱僅抓5秒鐘即放下,係作勢想讓告訴人知道其不是好欺負云云。 (二)告訴人蔡竣任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強制行為之事實。
(三)證人吳政佑、鍾鏡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經證人吳政佑、鍾鏡潭上前將2人分開,被告始放手之事實。 (四)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且經告訴人要求被告放手,被告仍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1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掃把柄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政佑、鍾鏡潭證述在卷,然依證人吳政佑、鍾鏡潭證述過程,被告並無揮動棍柄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僅以右手持掃把柄並自然垂放,是尚難以告訴人自陳遭恫嚇而心生畏懼等情,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且縱被告有何恫嚇告訴人之意欲,然被告係同時拉告訴人衣領並手持掃把柄,應係在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是該恐嚇行為應視為強制罪嫌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嫌間,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