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即 被 告 徐懷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5、13000、1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徐懷誠之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下半身癱瘓已久,每日僅能躺在家中等待政府指派之照護員送餐,身心狀況極差不宜身陷囹圄,請
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
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分別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護理人員未協助清理糞便即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其他人不便,又恣意侮辱他人
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然仍念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兼衡被告
犯後已經坦承所犯公然侮辱
犯行及其他犯後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月(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公然侮辱罪)、罰金3000元(竊盜罪),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暨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原審既已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而分別量處逼近各罪法定刑下限之刑,應認已最大程度為有利被告之刑罰裁量;相對於此,被告
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身心情狀,但其本案所為無非仍係因自身情緒、行為控管不佳始遂行本案相關犯行,於
偵查中亦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加以坦承,難認其有縱經科處法定刑下限
猶嫌過重之
情堪憫恕情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意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