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
偵緝字第1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黎昱泰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8 時21分許,擅自進入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 ○0 號處由呂宗源經營之源興資源回收
場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呂宗源發覺遭竊,
乃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 年8 月19日23時4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號處由楊家蓁所管領之統一超商東品門市內,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遊戲光碟4 片
(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楊家蓁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楊家蓁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及被告黎昱泰於
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簡上字
第72號卷第79、147至151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二、
訊據被告黎昱泰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72號
卷第77至79、147 、151至153頁),並經
告訴人呂宗源及楊
家蓁於警詢時分別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10539 號卷第5、6頁
、偵字第15431 號卷第6、7頁),且為
證人黃寸金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0539 號卷第7、8頁、偵字第15431 號
卷第8、9頁),復有警員劉懿霆於111 年7 月7 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竊盜案現場示意圖1 份、監視器來回程路線
示意圖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如事實欄一之(一)
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1幀、現場照片10幀、警員
楊遠達於111 年10月8 日所出具之
偵查報告1 份
暨如事實欄
一之(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附卷
足稽 (見偵字第10539 號卷第4 、15至36頁、偵字第15431 號卷
第4 、14至1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均洵
堪認 (一)核被告黎昱泰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7 月,於109 年8 月12日確定,並於110 年4 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
可稽(見簡上字第72號卷第167、168、179 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
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
明。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一己之私而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
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
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被告行竊之
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之(
一)所示遊戲光碟4 片,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現金
2 萬元,雖均未據
扣案,仍均應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經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稱:出所後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請法院審酌能再判輕
一點云云。經查被告前於000 年0 月間因為2 次與本案犯
罪情節相近似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
另案以112 年度易字
第92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簡上字第72號
卷第169、170頁);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分別為遊
戲光碟4 片及現金2 萬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
渠等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復綜合衡酌其他
法定量刑事項等內容後,判處如原審所示之罪刑,顯見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再者,經本院依法
傳喚告訴人楊家
蓁及呂宗源,渠等均未到庭,被告亦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從而被告以上揭理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希望
判輕云云,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