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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竹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柏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睿(下均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所以升高之原因,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與告訴人施威呈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上訴人即檢察官(下均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當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證人即告訴人112年2月27日職務報告、密錄器錄製之現場對話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醫院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犯行均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7至189頁),已無檢察官執以上訴之理由存在,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6萬元,而告訴人亦當庭撤回本案告訴以表示不再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被告現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中(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施威丞)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2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
㈡其餘款項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睿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因不滿其違規設攤遭司法警察施威丞依法告發,竟強行拿取施威丞手上告發單,致施威丞右手指受傷(後驗傷右手指腫痛)。
  因事出突然,施威丞認為陳柏睿已有妨害公務之嫌,遂要求陳柏睿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並呼叫其他員警支援妨害公務,陳柏睿態度不配合,事態之緊張上升,於施威丞拿出辣椒水欲噴灑時,陳柏睿即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與施威丞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造成施威丞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辣椒水損壞、個人眼鏡損壞及使施威丞受有右肩及下背痛,左小腿及左膝擦挫傷,右手腕及右食指腫痛之傷害(陳柏睿亦因遭施威丞持警棍敲打頭部,而受有頭臉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縫合5公分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柏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施威丞112年2月27日職務報告。
  檢察官於審理時雖檢送112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宗移送本院併辦,然並未出具併辦意旨書特定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為何,該卷宗內除了施威丞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外,所指損壞之物是否確實毀損、毀損情形為何,亦未見檢察官有做其他調查,是併辦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為何,即有可疑。審理時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即當庭表示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仍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論罪部分除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外,補充被告尚涉犯傷害罪、毀損罪(起訴書所載施威丞之個人眼鏡部分)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損壞起訴書所載之密錄器、辣椒水之部分)等罪嫌,是以本案爰以檢察官當庭向本院所表示之內容,作為審理之範圍,於經本院再次向被告告知本案檢察官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後,被告表示確有此事而認罪等語。是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更正說明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與施威丞達成和解,然此係因施威丞提出之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115萬元所致,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願,兼衡本案衝突之所以升高之原因,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0
  被   告 陳柏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因不滿其違規設攤遭司法警察施威丞依法告發,竟強行拿取施威丞手上之告發單,致施威丞右手指受傷,復經施威丞要求陳柏睿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斯時陳柏睿明知施威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對施威丞實施拉扯行為,過程中造成之施威丞所配發攜帶之密錄器、辣椒水及眼鏡損壞,施威丞亦因此受有右肩及下背痛,左小腿及左膝擦挫傷,右手腕及右食指腫痛等傷害(陳柏睿另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製之現場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28張等。
佐證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醫院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司法警察施威丞因被告上揭妨害公務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