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益恒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益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羅益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
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6頁)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行為
態樣一致,惟犯罪時間已有所間隔、所生危害程度尚有不同
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意即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受刑人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駁
與否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