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峻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峻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峻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
三、經查,受刑人鄭峻誠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
法益情形
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
,暨參酌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一節,
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