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家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豪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妨害自由、
竊盜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編號1至4、6
至10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5 號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2 年12
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
指印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
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
部界限,
暨參酌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一
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 份在卷
可憑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