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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3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翊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馬翊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14時36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5月12日15時51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32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11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90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90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414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4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