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文廷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
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
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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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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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9號、第9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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