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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峻源

被      告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葉雲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狀聲明異議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峻源告訴被告葉雲騰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7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9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增列被告理德建設有限公司),然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不符合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