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被 告 上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許鶴燈
被 告 崧昱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坤諒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㈡狀)
所載。
二、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上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等4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10日內即112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上盈公司及被告崧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昱公司)分別係「karabox智慧聲控卡拉ok點唱機」(下稱karabox點唱機)之製造商及經銷商,被告上盈公司與被告崧昱公司及其等之負責人即被告許鶴燈、陳坤諒,未取得專屬授權之聲請人達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前某日,在karabox點唱機內編撰歌曲選單、提供非法檔案連結及匯集聲請人取得專屬授權之233首歌曲(歌曲名稱、侵權著作等內容詳卷)網路位置之電腦程式,並透過經銷據點公開銷售karabox點唱機,提供消費者使用侵權歌曲以牟利,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上盈公司、崧昱公司、許鶴燈、陳坤諒等4人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第8款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關於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侵權人需使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或重製(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他人著作,才會構成本款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立法理由,一方面必須保護著作權人,使其有足夠誘因繼續創作,另方面必須確保科技創新不致因著作權保護而受壓抑,二者必須求其平衡,是以本條第1項增訂第7款。對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而對於本條增訂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另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於網路平臺上架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應用程式,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此類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誘使或煽惑使用者利用該電腦程式連結至侵權網站,並收取廣告費、月租費或銷售利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進而影響影音產業與相關內容產業之健全發展,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前述所稱之「匯集」,係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內容的連結集中於該等電腦程式。而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又受有利益者係指經濟上利益。至於直接在網路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供公眾瀏覽之人,其法律責任另依其他著作權法規定予以判斷,非本款所規範之範疇。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另本款所稱之電腦程式不及於該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網站或網頁。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4人不成立告訴意旨所稱之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第8款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⑴依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資安科於110年12月20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知使用karabox點唱機選取歌曲時,會先短暫與被告上盈公司(公司網站名稱:www.karapad.com)雲端「cloud.karapad.com」連線,嗣後播放歌曲均係與「googlevideo.com」即Youtube串流平台連線,且被告上盈公司伺服器主機之日誌檔顯示,網路連線內容僅包含版本資料更新、點唱機使用者介面桌布圖片內容更新、歌曲排行榜表單更新及歌曲點播次數更新等,並無發現歌曲內容下載之連線紀錄。而聲請人雖檢具233首視聽、詞曲著作之karabox點唱機點播畫面佐證,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鍵入歌曲名稱暨相關關鍵字至Youtube網站後,僅有16首歌曲查無與karabox點唱機點唱畫面完全相同之影音連結,其餘217首歌曲在「天立顧問」、「豪記唱片」、「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E-VOICE MUSIC」、「大禾國際傳媒【Channel 1】 Harvest International Media」及其他私人使用者等頻道,均可發現對應之影音連結;至於16首無法查悉來源網址,然網際網路之搜尋功能本會受關鍵字精準度、顯示優先性及演算法偏好設定等因素影響。基此,足認karabox點唱機確係以超連結或網站轉址方式連結播放來源,亦即點播歌曲當下,會先連結至被告上盈公司雲端網站進行資料更新等功能,再透過超連結或網站轉址方式與Youtube網站串流連線並播放歌曲,難認被告等客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8款之犯行。 ⑵影音提供者在一般網站或電腦程式提供連結觀看影音內容,不一定構成犯罪,而須視其是否知悉其所提供之內容為未經合法授權者,上開條文之非難重點在於行為人須出於提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或「非法影音內容」之意圖,即行為人須明知其所提供之著作內容有違法上傳及為非法蒐集歌曲、影片之網站。然被告上盈公司、許鶴燈所製造之karabox點唱機,依其等所述研發歷程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karabox點唱機之軟體系統,自始即係利用Youtube網站所提供之功能擴充工具進行研發,後續機台內所顯示之影音內容亦出自於Youtube網站,且參Youtube網站係供民眾放置影音內容、歌曲之串流平台,Youtube網站系統亦會比對影片或歌曲是否含有侵權內容,並對侵權者發出版權聲明,使民眾信賴Youtube平台的影音內容皆有著作權人授權,係為合法網站,被告上盈公司、許鶴燈既係利用Youtube網站所提供之合法功能擴充工具製作karabox點唱機,縱然在上開勘驗過程中確實有發現有其他私人使用者上傳聲請人具有專屬授權權利著作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上盈公司、許鶴燈有何明知其所提供之著作內容有違法上傳之情,難認被告上盈公司、許鶴燈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第8款之犯意。 ⑶另被告崧昱公司、陳坤諒為karabox點唱機之經銷商,依被告許鶴燈、陳坤諒所述雙方之合作情節,可知karabox點唱機為被告上盈公司自行製作,而被告崧昱公司、陳坤諒所認知之karabox點唱機歌曲播放機制,即為其等在網站所查悉之透過連結Youtube網站後點播之方式;而民間商務往來有其業務之分工,不同業務範疇所能接觸到之商務資訊本有不同,聲請人未提出得以佐證被告崧昱公司、陳坤諒與被告上盈公司、許鶴燈在商品銷售上有共同規劃之相關事證,是難認被告崧昱公司、陳坤諒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第8款之犯意,而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
原駁回
再議處分意旨認為:本案爭執之關鍵事實乃被告上盈公司所製造、被告崧昱公司所經銷之karabox點唱機內之歌曲從何而來? ⒈
新竹地檢署所為之勘驗、所依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高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關於聲請人所指karabox點唱機可連上的歌曲影音可能係存放在被告上盈公司之雲端乙節,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資安科於110年12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2月2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使用karabox點唱機選取歌曲時,會先短暫與被告上盈公司之雲端「cloud.karapad.com」連線,嗣後播放歌曲均係與「googlevideo.com」即Youtube串流平台連線,且由被告上盈公司伺服器主機之日誌檔顯示,網路連線內容僅包含版本資料更新、點唱機使用者介面桌布圖片內容更新、歌曲排行榜表單更新及歌曲點播次數更新等,並無發現歌曲內容下載之連線紀錄等情。而聲請人檢具233首視聽、詞曲著作之karabox點唱機點播畫面佐證上情,然經高檢署檢察官鍵入歌曲名稱暨相關關鍵字至Youtube網站後,僅有16首歌曲查無與karabox點唱機點唱畫面完全相同之影音連結,其餘217首歌曲在「天立顧問」、「豪記唱片」、「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E-VOICE MUSIC」、「大禾國際傳媒【Channel 1】 Harvest International Media」及其他私人使用者等頻道,均可發現對應之影音連結,上傳影片時間從14年前到2年前不等,且影音內容包括有聲逐字歌詞版(KTV版)、無聲逐字歌詞版(卡拉OK版)、歌手MV版(歌詞為整句顯示),已排除本案之karabox點唱機歌曲是連結到被告上盈公司所設之雲端伺服器之可能性,而依新竹地檢署在Youtube網站之勘驗,亦找到絕大多數歌曲,並包括有聲逐字歌詞版(KTV版)、無聲逐字歌詞版(卡拉OK版),雖仍有16首無法查悉來源網址,然網際網路之搜尋功能本會受關鍵字精準度、顯示優先性及演算法偏好設定等因素影響,既有大量歌曲已查悉有上傳至Youtube網站,則難排除剩餘16首僅係因關鍵字內容不夠精準、上傳者非使用歌名或演唱者名稱命名影片或其他因素而無法成功查詢之可能性。是新竹地檢署認為karabox點唱機確係以超連結或網站轉址方式連結播放來源,亦即點播歌曲當下,會先連結至被告上盈公司雲端網站進行資料更新等功能,再透過超連結或網站轉址方式與Youtube網站串流連線並播放歌曲,難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8款之犯行之結論,並非無據。 ⒉再議聲請意旨仍堅稱本案karabox點唱機歌曲實質上是由被告上盈公司蒐集市面上專門提供給民眾點唱之音樂伴唱帶MV(歌詞字體放大-伴唱版MV)下載後重製、編輯後上傳至自建之雲端硬碟(主機伺服器端),供買karabox點唱機之消費者進行播放點唱;以及被告為專業製造商了解消除人聲僅可消除人聲約百分之80左右,相較音樂亦會變聲不像伴唱版清晰;線上YouTube播放皆屬有聲版本,連結影像至各唱片公司等版本及私人使用者等頻道對應之影像相符並非代表連結是伴唱版本云云。惟經高檢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提示前開勘驗結果,聲請人亦不否認有人在YouTube上直接上傳卡拉版,但仍堅稱數目上沒有那麼多,認為同一首歌曲YouTube上有很多版本,但karabox點唱機就只會搜到一個版本,且原署在YouTube勘驗的版本未必就是karabox點唱機版本;且認為上傳到YouTube之檔案,可設定為「私人」及「非公開」只有知道特定網址者才可能搜到,而被告上盈公司之APP所指之唯一版本就是會指到已另行重製並後製之卡拉版云云。高檢署檢察官綜合偵查結果及聲請人再議聲請及到庭陳述之事實,並參酌karabox點唱機為一專業供利用人演唱,不容有不完全之人聲分離版本觀之,關於歌曲之卡拉版本何來乙節,聲請人業修正為karabox點唱機歌曲「非直接」自己重製聲請人著作權歌曲並後製過的歌庫中連結,而係從該歌庫上傳到YouTube網站後,才以伴唱機上APP 連結到YouTube網站之可能性較大等語,非無可採;惟如聲請人所述,該等在YouTube網站上之歌曲影音網址,既被設定為私人或不公開,一般人無法得知,聲請人再議請求向YouTube網站查詢何人上傳侵權歌由至YouTube網站,實難以進行;況在連結之伴唱機版確實有「YouTube」記號下,負責製造及銷售之被告公司等就karabox點唱機係以YouTube網站為連結下,對於上傳有侵害之影音至YouTube網站乙節是否「明知」,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即非無疑問。 ⒊是認有關karabox點唱機之歌曲係透過何種資訊技術為之雖尚有疑義,因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屬明知,原署所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所為之結論,並無違誤,爰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等人涉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人可能該當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云云。惟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而客觀上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足當之,另外著作權法之刑事侵害以
故意為要件,
參照本案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函釋內容,均認為係「明知」才可處罰,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亦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均以「明知」為處罰要件。惟查,被告上盈公司、許鶴燈所製造之karabox點唱機,依其等所述研發歷程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認karabox點唱機之軟體系統自始即係利用Youtube網站所提供之功能擴充工具進行研發,後續機台內所顯示之影音內容亦出自於Youtube網站平台,且參以Youtube網站係供民眾放置影音內容、歌曲之串流平台,該網站系統亦會比對影片或歌曲是否含有侵權內容,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論述甚纂,被告上盈公司及被告許鶴燈既係利用Youtube網站所提供之合法功能擴充工具製作karabox點唱機,縱然有發現有其他私人使用者上傳聲請人具有專屬授權著作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上盈公司、許鶴燈有何明知其所提供之著作內容有違法上傳之情,實難認有何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㈡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內指稱,本案勘驗之233首歌曲透過karabox點唱機選取者都只有一個版本,且播放過程均無廣告,另有16首歌曲無法搜尋到Youtube來源,足以證明連接網址應為Youtube平台上私人狀態之視聽著作,應屬侵害
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云云。惟就本案被告上盈公司所製造、被告崧昱公司所經銷之karabox點唱機內之歌曲從何而來乙事,
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資安科於所出具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指出使用karabox點唱機選取歌曲時,會與被告上盈公司之雲端連線,嗣後播放歌曲均係與「googlevideo.com」即Youtube串流平台連線,且被告上盈公司伺服器主機之日誌檔顯示,網路連線內容僅包含版本資料更新、點唱機使用者介面桌布圖片內容更新、歌曲排行榜表單更新及歌曲點播次數更新等,並無發現歌曲內容下載之連線紀錄,已如前述;再經新竹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檢察官依法進行勘驗,將該等歌曲名稱暨相關關鍵字輸入至Youtube網站後,僅有少數歌曲查無與karabox點唱機點唱畫面完全相同之影音連結,其餘大部分歌曲在「天立顧問」、「豪記唱片」、「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E-VOICE MUSIC」、「大禾國際傳媒【Channel 1】 Harvest International Media」及其他私人使用者等頻道,均可發現對應之影音連結,已如前述,已排除本案之karabox點唱機歌曲是連結到被告上盈公司所設之雲端伺服器之可能性;至於出現廣告與否本為隨機,廣告出現之時間、頻率及內容均非一定,亦可能因影音內容而有不同,而無法搜尋到Youtube來源之少數歌曲,本可能因關鍵字內容不夠精準、上傳者非使用歌名或演唱者名稱命名影片,甚且上傳者嗣後變更隱私設定等因素而無法成功查詢,實難以不會出現廣告或無法搜尋到Youtube來源,即逕主張有侵害重製或公開傳輸權之情形。聲請人如認受有侵害,本案雖難以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刑事責任相繩,然非不得尋民事途徑處理,應予說明。七、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
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上盈公司等4人涉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合理懷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