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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林坤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查獲,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林坤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2、79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查(111毒偵496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77號),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