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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王怡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4號、第166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0年4至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紫晶彩繪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手機拍攝2人性愛影片。乙○○、甲○○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各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乙○○於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1分至同日凌晨0時9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將上開性愛影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甲○○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租屋處,將上開性愛影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斯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丙○○男友所使用之丙○○帳號,乙○○、甲○○分別以上開方式,無故洩漏其等因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丙○○之秘密,且違法利用丙○○性生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乙○○自110年6月某日,取得賭博網站「通博娛樂城」帳號,並申請成為經銷商後,隨即招攬張上楷、甲○○等不特定賭客成為其線下會員,進入上開網站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老虎機等遊戲作為下注標的,凡押中結果者,即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彩金,又無論賭客輸贏,乙○○均可獲得依賭客下注金額10%計算且與新臺幣等值之紅利點數,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以營利、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5至6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丙○○之背部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29至31頁、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第41至42頁)。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張上楷、許靖瑋、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4號卷第98至101頁、111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第6至11頁),並有台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博娛樂城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乙○○之通博娛樂城帳戶資料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第12至18頁、第31至36頁)。
(三)是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乙○○、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自110年6月某日起,成為賭博網站經銷商,招攬賭客下注而從中獲利,是其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①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擅自違法利用被害人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乙○○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值譴責,惟念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有水肥、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被告甲○○有藥妝、服務業之工作,以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