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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瑞蓮


            劉信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8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甲○○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0年7、8月間起至111年7月4日遭查獲止,在桃園、臺中、新竹市區等地承攬工廠拆除工作,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之價格,受任清除、處理上開事業活動產生之廢鐵、廢塑膠、廢泡棉、廢紙、廢磁磚、廢石塊、廢電線、廢木材、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甲○○先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乙○○所提供位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再由乙○○從中挑取鐵塊變賣,而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許,據報會同員警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4頁、第58頁、第6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紙、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0張、大山企業社之遞送三聯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41至第1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經查,本案廢棄物中含有廢鐵、廢塑膠、廢泡棉、廢磁磚、廢石塊、廢電線、廢木材、廢玻璃等物,核與被告甲○○供稱其從事拆除業,專門將整個工廠拆除,拆下來的東西堆放在本案土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61頁),足認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為拆除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甲○○將上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之行為係清除廢棄物,被告乙○○於本案土地上將上開廢棄物分類、挑出廢鐵變賣之行為則屬處理廢棄物。被告2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之事由,自屬非法清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2人就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清除行為,及後續分類變賣之處理行為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甲○○自承自110年7、8月間起至111年7月4日查獲日止,以小台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1、2趟,大台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3、4趟(見本院卷第65頁),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乙○○、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至被告乙○○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甲○○共同清除、處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7、8月間起至111年7月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提供本案土地堆置被告2人共同清除、處理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乙○○以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110年10月25日起訴、111年2月8日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111年3月29日起訴、111年9月2日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其明知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係犯罪行為,仍於上開案件偵審過程中,為賺取受任清理廢棄物之報酬,持續為本案犯行,且依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眾多,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然考量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未有證據證明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將該等廢棄物委由大山企業社清除,此有遞送三聯單4份及清除之照片在卷可稽(惟被告甲○○未依法定程序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47頁),又考量被告2人係於同案被告乙○○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而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業,平均月收入10萬元,有未成年子女1人,另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乙○○基於母子之親屬關係,及取得廢棄物中廢鐵變賣後代價之動機,與被告甲○○共同實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本案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眾多,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然考量本案堆置之廢棄物未有證據證明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甲○○已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之損害已有彌補,另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本案犯罪事實,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2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本案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3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
 1被告乙○○自承從本案廢棄物中挑出鐵製物品變賣,賣得金額為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雖供稱:受任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單價為每公斤7元,小台貨車載1、2趟,大台貨車載3、4趟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上開單價與清除數量之乘積即為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辯稱其曾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委由合法之彰佶環保有限公司2次,於本院審理中另將遭查獲之廢棄物委由合法之大山企業社清除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另支出費用回復本案土地之原狀,為避免高額沒收造成被告甲○○重複支出清運費用之過苛情形,本院就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9769號之自用大貨車係被告甲○○清除廢棄物之交通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該2車輛登記車主固為源聚環保工程企業社、銓富達工程行,惟源聚環保工程企業社係被告甲○○獨資經營之商號,銓富達工程行則係被告甲○○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此經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2臺自用大貨車係被告甲○○所有(見偵查卷第61頁),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9769號之自用大貨車均為被告甲○○所有。惟考量大貨車之價格不菲,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為被告甲○○謀生所需之工具,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甲○○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亦不利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更生復歸社會,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