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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防狼噴霧劑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煜琮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凱門市前,因不滿曾靜純結交男友,而與曾靜純發生爭執,魏定緯步出上開門市,王煜琮誤認魏定緯為曾靜純之男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防狼噴霧劑朝魏定緯臉部噴灑後,復返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開山刀1把,持之作勢揮砍魏定緯,使魏定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魏定緯見狀上前阻擋,王煜琮又承前傷害犯意,與魏定緯不斷扭打拉扯,致魏定緯受有左前額擦傷、嘴角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魏定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鎖定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9月27日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200巷巷口盤查,當場在王煜琮駕駛之本案車輛內查獲防狼噴霧劑1瓶、開山刀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定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煜琮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魏定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70頁)、證人曾靜純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至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19至28頁、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併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恐嚇舉動,顯與後續傷害犯行具有相續不可分之時序關聯性,是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係,認為前階段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被後階段傷害他人身體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之說明: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5頁、第19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部分為傷害案件,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傷害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有不如己意之事,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因不滿證人曾靜純結交男友,且未確認告訴人身分之情況下,即隨意於公共場所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模工職務、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羈押前與媽媽同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0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擦傷、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防狼噴霧劑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