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被 告 黃財裕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0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在新竹市區友人家中,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論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而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
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
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兼衡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普通,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萬663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等,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60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在臉書「萬物傳統工藝交流」、「二手神明桌.佛桌交流中心」、「二手嬰兒用品」等社團,以戊○○名義刊登販售八仙桌、神像、消毒鍋等物,致乙○○等人看見上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其母謝○○(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內,向戊○○購買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乙○○等人沒有收到購買的物品,也無法聯繫到戊○○,匯款金錢也被提領一空,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饒○○、甲○○、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告訴人乙○○、丙○○、饒○○、甲○○、己○○、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戊○○與
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臉書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訊、匯款收據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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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1年4月24 日18時許 2、111年4月26 日18時58分 許 3、111年5月10 日0時30分許 | 111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臉書「萬物傳統工藝交流」見戊○○販售八仙桌,議定以16,000元購買八仙桌1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三次到上開郵局帳戶內,因未收到商品,始知悉上情。 | | |
| | 1、111年4月24 日23時22分許 2、111年5月1 日16時21分許 3、111年5月5 日17時16分許 | 111年4月24日16時49分許,在臉書「二手神明桌、佛桌交流中心」見戊○○販售神明桌,議定以15,000元購買神明桌1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三次到上開郵局帳戶內,因未收到商品,始知悉上情。 | | |
| | | 111年5月8日17時53分許,在臉書「二手嬰兒用品」見戊○○販售紫外線消毒鍋,議定以1,380元購買紫外線消毒鍋1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一次到上開郵局帳戶內,因未收到商品,始知悉上情。 | | |
| | |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神明桌、佛桌交流中心」見戊○○販售神像,議定以2,050元購買神像3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一次到上開郵局帳戶內,因未收到商品,始知悉上情。 | | |
| | | 111年5月某日,在臉書「北中南陳頭用品、神將全新、二手買賣專區」見戊○○販售銀帽,議定以35,000元購買銀帽1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一次到上開郵局帳戶內,因無法聯絡被告面交商品,始知悉上情。 | | |
| | |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奶粉、尿布、玩具、推車、汽座嬰幼兒用品交流」見戊○○販售消毒鍋,議定以1,200元購買消毒鍋1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一次到上開郵局帳戶內,因未收到商品,始知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