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被 告 鄭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弘販賣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健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販賣、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郭政宗、吳國勇、何枝良等人施用;鄭健弘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約0.05至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國勇施用。
二、經警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執行
拘提,在鄭健弘上址住處拘獲鄭健弘,並扣得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3支、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7個及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鄭健弘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健弘於偵查、本院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下稱2273號偵卷】第141至144頁、第228至230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聲羈卷】第67至71頁,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下稱3879號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168號訴卷】第57至61頁、第93至101頁、第124至125頁、第131至134頁),核與
證人郭政宗、吳國勇、何枝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273號偵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第30至35頁、第94至96頁、第97頁、第135至139頁,3879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222號卷【下稱222號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5日17時30分、17時5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2通(譯文編號A-1-1〈18、2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20時38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2通(譯文編號A-1-3〈287、28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13日8時19分、8時25分、8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4號
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5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66號、第729號、第775號
通訊監察書各1份被告持用之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024號函
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3936號函1份等件附卷
可佐(見2273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104頁、第165頁、第166至168頁、第231至238頁,222號他卷第46頁,3879號偵卷第31頁,168號訴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202號訴卷】第81頁),且有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3支、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7個、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扣案為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73號偵卷第16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
犯行明確,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鄭健弘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
著手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
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刑為,均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2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其罪質有升高之現象,又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
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有所查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024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3936號函各1份在卷
可按(見168號訴卷第107至109頁、202號訴卷第81頁),是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交易之對象固定,所賺取亦僅係量差供已施用,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予以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一後段轉讓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遭
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人,與妹妹、大學畢業之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見168號訴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售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販毒聯繫使用;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3支、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7個等物亦均為被告販賣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足徵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2、3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 | |
| | |
| | |
| | |
| | |
| | |
| 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
附表:
| | | | | |
| | | | | |
| | | | 鄭健弘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政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鄭健弘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給郭政宗,郭政宗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予鄭健弘而完成交易。 | |
| | | | 鄭健弘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政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鄭健弘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給郭政宗,郭政宗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予鄭健弘而完成交易。 | |
| | | | 吳國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健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相約見面,並由鄭健弘介紹之成年女子(另命警追查)與吳國勇於左揭時間、地點,由該成年女子面交海洛因1包(約重量不詳)給吳國勇,吳國勇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予該成年女子而完成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