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斌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理  由
曾國斌係台灣賽米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米諾公司)負責人,傅英豪係新加坡豪藝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豪藝公司)負責人,曾國斌代表賽米諾公司與傅英豪代表豪藝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6日簽立3M N95口罩買賣合約,約定豪藝公司以美金4800萬元之價格向賽米諾公司購買3M N95口罩1000萬片(每片價格美金4.8元),經賽米諾公司與豪藝公司合意分批出貨數量後,由豪藝公司於每次出貨前先支付該次出貨之訂金50%,將款項匯入賽米諾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賽米諾公司約定期程出貨。豪藝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將首批100萬片口罩訂金美金240萬元匯入賽米諾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惟賽米諾公司並未依約出貨,僅分別於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4日分別匯還美金96萬元、10萬元、4萬元合計110萬元予豪藝公司,經傅英豪多次向曾國斌催討所餘款項美金130萬元後,曾國斌為拖延還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以電腦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等公務機關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8、10、11所示內容為賽米諾公司資金遭公務機關監管之不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附表編號1至7、9部分之偽造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07號提起公訴),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內容予以遮掩後傳送予傅英豪,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準公文書,藉此拖延還款,足以生損害傅英豪,及金管會、國安會公文書管理之公信力。嗣經豪藝公司察覺有異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度省略稱謂)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國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5、83、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揚律師於警詢中就賽米諾公司與豪藝公司之交易過程證述明確(偵卷第8-10頁),且有賽米諾公司與豪藝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豪藝公司109年4月27日匯款申請書、賽米諾公司109年5月13日及109年6月4日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之列印版本等在卷可查(他卷第6-12、16-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電腦偽造附表所示內容為賽米諾公司遭公務機關資金監管之不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公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偽造公文書之數量及所拖延還款之欠款金額均屬非少、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仍舊未能履行其於112年4月14日前先行還款美金15萬元之承諾以致豪藝公司無調解意願、經豪藝公司表示請本院從重量刑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其原始檔案,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均已刪除(偵卷第6頁),另其傳送予豪藝公司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則因傳送後已非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前,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9等準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部分之偽造準公文書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0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偵卷第167-171頁,起訴書附表1編號8、9、12、13、15、16、19、27)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案係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是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部分之偽造準公文書行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本院不得為審判,自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若由本院一併審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函文日期
函文機關
函文內容
1
109年11月12日
金管會
賽米諾公司申請解除資金監管核准暨銀行配合作業生效通知
2
109年11月13日
國安會
解除賽米諾公司資金監管作業通知
3
109年11月19日
國安會
賽米諾公司監管資金解除通知
4
109年11月20日
國安會
賽米諾公司監管資金保全期限通知
5
109年11月24日
國安會
賽米諾公司監管資金全案結案字號
6
109年11月27日
國安會
執行賽米諾公司監管資金結案字號
7
109年12月3日
國安會
令「行政執行保管處」執行國安會管轄權限
8
109年12月16日
國安會
賽米諾公司負責人巨額稅務申報合併國安會處置通知
9
109年12月17日
國安會
稅務單位具結生效通知
10
109年12月21日
國安會
賽米諾公司執行通知
11
109年12月29日
金管會
賽米諾公司結束監管作業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