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被 告 吳昭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出手毆打
告訴人乙○○,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行,並有意
和解,因告訴人拒絕而未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高爾夫球場從事割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妹妹、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1鄰埔頂3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感情因素對乙○○(所涉傷害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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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用拳頭打告訴人,我是自衛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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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