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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和解,因告訴人拒絕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高爾夫球場從事割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妹妹、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1鄰埔頂3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感情因素對乙○○(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用拳頭打告訴人,我是自衛等語。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及經過。
(五)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