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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暄


            陳建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號、第38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程梅芳」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為「陳祈暄、陳建國共同基於…」應補充更正為「陳祈暄(原名陳炫坪)、陳建國共同基於…」。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祈暄及陳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50頁、第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國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程梅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陳祈暄,並指示被告陳祈暄以網際網路登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網站後,以手機或電腦在該網站上填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程梅芳之資訊,並上傳告訴人程梅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並在該服務申請書聲請人簽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枚,再拍照上傳於遠傳電信網站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而被告陳建國與被告陳祈暄持此偽造之準私文書,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傳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名之照片給遠傳公司,而完成門號之申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建國與被告陳祈暄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程梅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國及陳祈暄2人,均正值壯年,竟貪圖一時方便,便宜行事,冒用告訴人程梅芳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用及遠傳電信公司對門號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處罰;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兼衡被告陳建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毒品案件,在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陳祈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檳榔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需扶養人,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衡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業將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予他人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告訴人程梅芳之簽名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陳建國因本案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告訴人報案後,被告陳建國已請被告陳祈暄去辦停話後,不知將上開SIM卡,放到哪裡去了等語,業經被告陳建國自陳在卷(見112偵388卷第6頁背面),衡情應已斷訊停用之SIM卡,客觀財產價值實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卷頁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程梅芳之簽名1枚
112偵388卷第1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陳祈暄
        陳建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暄、陳建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徵得陳建國之母親程梅芳同意及授權,即由陳建國以手機翻拍程梅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陳祈暄後,由陳祈暄擅自以程梅芳之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填載程梅芳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程梅芳」署名(下稱本案署名)後,傳送予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之,表示「程梅芳」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程梅芳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話費用收取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因遠傳電信公司客服察覺有異通知程梅芳,程梅芳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程梅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暄、陳建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梅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告訴人於事後同意被告2人以其名義申請前揭門號,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本案署名,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準私文書,已提出於遠傳電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